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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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6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重陽路與大智街路口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
6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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