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78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97年2月
4日死亡,無繼承人,其於遺囑中委託聲請人甲○○○指定遺囑執行人,茲聲請人指定 許文財 為遺囑執行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許文財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如各縣市之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依法管理其遺產,無須另行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有該會97年8月18日輔壹字第0970011123號書函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丙○遺產應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丙○遺產既已有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復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