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時間及地點部分,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8日14時25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3日UL/2009/1038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一併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18頁背面),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133號函在卷可佐,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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