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2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寅○○被告壬○○
庚○○己○○○丁○○辛○○戊○○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子○○
癸○○丑○○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庚○○、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庚○○、己○○○、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壬○○、庚○○、己○○○、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分期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協議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壬○○、庚○○、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壬○○、庚○○、己○○○、丁○○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
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已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2月5日函核准由原告自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經原告刊登新聞紙公告週知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原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由原告繼受。
㈡訴外人 林坤鐘 邀同被告壬○○、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1年7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7月5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8.43﹪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與林坤鐘及被告壬○○、庚○○合意展延借款期間至97年9月30日,期間利率以年息4﹪固定利率計收。惟借款人林坤鐘已於93年4月21日死亡,被告己○○○、丁○○、辛○○、戊○○、子○○、癸○○、丑○○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林坤鐘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分期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2,896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4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壬○○、庚○○、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辛○○、戊○○則以:其等已聲明拋棄繼承,對原告不
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子○○、癸○○、丑○○則以:其等已聲明拋棄繼承,
對原告不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分期協議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新聞紙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壬○○、庚○○、己○○○、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但查,林坤鐘之繼承人中壬○○、庚○○、辛○○、戊○○、子○○、癸○○、丑○○業已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6年2月8日、96年2月2日及本院家事法庭95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認。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被告壬○○、庚○○、辛○○、戊○○、子○○、癸○○、丑○○就林坤鐘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並不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連帶清償責任。然而,被告壬○○、庚○○為連帶保證人既為林坤鐘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自應依其等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就主債務人林坤鐘對原告所負債務,與林坤鐘之繼承人己○○○、丁○○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庚○○、己○○○、丁○○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