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94年度毒偵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8日晚上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8年1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友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8年1月19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包裝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94年度毒偵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