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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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15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直接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之同一案件,前經告訴人 劉天麒 於97年5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業經本院調閱97他字第5207號案查證明確,有該案之影本在卷可參,而業務侵占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李家慧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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