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香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陸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三、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97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6年4月15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香煙1支(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4106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毛重0.9公克,驗餘淨重0.326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96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960315號、96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96037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詳96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偵查卷第50頁、第60頁)。足認前揭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末以,包裝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因與毒品可析離單獨秤淨重,有前揭鑑定書可憑,難認屬於毒品之一部,既非屬違禁物,依法無從單獨宣告沒收,且聲請人亦未於聲請書中請求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