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52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林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73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