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林宇銘
被   告  周秉逸 (原名: 周志錩
       邱巧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志錩、邱巧齡2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
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被告2人未依約繳納租金甚至
毀損家具,前經原告向被告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以本
院108年度 桃小 移調字第107號達成調解,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嗣被告周志錩於109年
4月25日致電原告,要求原告退還5,000元,原告表示請被
告周志錩透過法院的程序處理,其後於同年4月28日接到公
司主管告知,公司網頁留言板有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誹謗原告
言論之貼文,當日原告的個人臉書亦遭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
毀謗言論。而原告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個人形象至關重要,
被告以網路無遠弗屆的特性,故意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言論,足致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渠
等曾到庭辯稱:
(一)被告周志錩則以:附表一、二之貼文均係伊所為,因伊依
本院108年度桃小移調字第107號之調解內容分期履行,
每月應給付原告1萬元,最後一期之金額5,000元,共8
萬5,000元,但伊最後一期匯款1萬元給原告,不小心多
匯了5,000元,伊發現後曾致電原告及傳簡訊,請原告查
帳戶並退還5,000元,並以LINE將匯款單據傳給原告,原
告稱會去查,但之後都不接電話,LINE也不接受伊成為好
友,打電話去原告公司,同事都說原告不在,伊覺得原告
是做不動產仲介的,應該要有誠信,希望原告能主動聯繫
,不需要跑法院處理,伊才會在網路上張貼文章,希望原
告可以返還5,000元等語。
(二)被告邱巧齡則以:附表一、二之貼文均非伊所為,且周志
錩之貼文都是事實,並未損害原告名譽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貼文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至14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8年度桃小移調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
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
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
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
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
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
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
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
、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
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
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
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
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
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
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
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
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三)經查,兩造前以本院108年度桃小移調字第107號達成調
解,被告固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5,000元,惟被告辯稱共
匯款9萬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9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54至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多匯款5,000元至原告帳戶。又
被告周志錩辯稱:伊發現後曾致電原告及傳簡訊,請原告
查帳戶並退還5,000元等語,另提出109年5月通話明細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周志錩於109年
4月27日、28日曾撥打電話給原告,通話時間分別為40秒
、1分11秒,且被告於上開2日,共傳送7封簡訊給原告
,原告亦未否認,且於起訴狀後附簡訊內容分別為「林先
生,法院判決我都照常繳納,我只想簡單處理,不要再跟
你有任何瓜葛,現在只是請你退回我多給你的費用5,000
元,你不讀不回,能夠簡單處理,你又要跑法院,那我就
跟你耗吧!你是做房屋仲介的,在住商不動產,你一點信
用也沒有,你還跟人家賣甚麼房子」、「我明天就去遞狀
,並且我已在你公司留言,我會想辦法讓你總公司知道,
你要這麼做我也沒辦法」、「這幾天我會去你店裡」、「
我明天等你電話,大家簡單處理就好,不要搞成大事,我
剛跟你們游店長講完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堪認被告確於109年4月27日、28日多次向原告表示溢
付5,000元,希望原告可以自動退還,並表示已在原告公
司留言,然均未獲置理。嗣被告周志錩於109年7月9日
另向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雙方經本院以109年
度壢司小調字第1218號調解成立,原告當庭給付被告周志
錩5,000元乙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從而,被告周志錩既以多次電話、簡訊告知原告,請原
告返還溢付之5,000元,惟經原告拒絕,並表示要對方透
過法院處理,則被告周志錩急於索回溢付之金額,且5,00
0元非屬鉅額,本可由原告以簡單、迅速之方式匯回即可
,然因原告拒不返還,反要被告周志錩另行向法院起訴,
且之後拒接電話,而被告周志錩已窮盡所得以聯絡原告之
方法而不可得,遂張貼如附表一、二之言論於原告公司及
其個人臉書之網頁,且上開言論內容主要表達原告欠被告
周志錩5,000元,希望原告出面解決,主觀上並無詆譭原
告名譽之惡意,況客觀內容既為真實,且基於被告周志錩
保護其合法利益所為之,則被告上開言論,自與侵權行為
之法定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邱巧齡有何
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表一:
┌───────────────────────────┐
│「環中店林宇銘先生你欠我5000元不還我,我只是一般做工的│
│上班族,我有憑有據,所有單據都留著,你竟然這麼不講道理│
│,你是房屋仲介,買賣房子不是應該要有信用嗎?你叫我去法│
│院遞狀,好,我明天就會去,我只想說,你的品性,買賣房子│
│誰會願意相信你,更何況是住商不動產這麼有名的公司,不要│
│造成你們公司的困擾,如果你要證據,我隨時都能拿出來,希│
│望你給你自己機會,願意誠實面對」│
└───────────────────────────┘
附表二
┌───────────────────────────┐
│「 林業務 ,林宇銘林先生,你欠我5000元不還我,我只是一般│
│做工的上班族,我有憑有據,所有單據都留著,你竟然這麼不│
│講道理,你是房屋仲介,買賣房子不是應該要有信用嗎?你叫│
│我去法院遞狀,好,我明天就會去,我只想說,你的品性,買│
│賣房子誰會相信你,不要造成你們公司的困擾,如果你要證據│
│,我隨時都能拿出來,希望你給你自己機會,願意誠實面對」│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