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號
原   告  張俊俠
訴訟代理人  張魁文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壽幼玲
       胡美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經被告電話行銷人員
之招攬,向被告投保1年期「安達產物日額型住院醫療健康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IHIT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而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經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
盛醫院)診斷有「顱內出血、高血壓」,故自該日住院至同
年11月19日,共9日,其中3日入住加護病房,故依系爭保
險契約,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9,500元(其中
住院日額保險金27,000元,居家療養日額保險金13,500元,
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9,000元)。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
被告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詎被告竟以原告有高血壓及陳舊
性腦中風10多年,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
於109年4月24日駁回原告理賠聲請,拒絕理賠,然原告95
年僅是輕微中風,後已痊癒,並未有持續用藥控制高血壓之
必要,向被告投保時並無外面表徵有高血壓或中風情況明顯
可見,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疾病」,且敏盛醫院就108年
之住院,其診斷證明書載明是與過勞有關,顯然是過勞引起
之新疾病,被告拒絕理賠,並無理由。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保險契約
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而被保險人
投保前已發生之危險或疾病均非屬保險人之給付範圍。依原
告起訴狀所自陳,其曾於95年因「顱內出血、高血壓」中風
,與108年此次診斷病名相符,原告聲稱95年當時僅症狀輕
微後已痊癒,僅是掩飾其自身早已知悉長期患有高血壓疾病
乙事;而依原告過去之醫療紀錄可知原告曾於於103年至
108年間多次至敏盛醫院急診就醫,該醫療紀錄中記載原告
於103年至108年間至急診就醫時均有血壓過高之情形,亦
記載原告過去之病史為高血壓,足認原告於108年9月24日
投保前,早已知悉其有高血壓、中風等相關疾病。且敏盛醫
院回函亦表示原告108年住院並非如原告自稱95年後高血壓
、顱內出血已痊癒;原告亦自承投保時被告之行銷人員有提
醒原告告知投保時回溯五年內有無相關疾病,然原告並未告
知被告患有高血壓疾病,故原告108年投保後於同年11月11
日就醫住院,並非出於投保後30日後新生之疾病,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不
得認係保險事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95年間因「顱內出血、高血壓」至敏盛醫院
住院,另於108年9月24日經被告電話行銷人員之招攬,向
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經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有「顱內出血、高血壓」,故自該日住院至同年
11月19日,共9日,其中3日入住加護病房,原告請求被告
理賠108年保險理賠金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95年之
病歷資料、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拒絕理賠函、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4號卷第39
頁至第46頁、第49至51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53
頁反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49,500
元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急診就醫住院之疾病,
是否屬投保30日後新生之疾病?如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後持
續有效30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亦有明文。為保護善意之被
保險人,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應限縮解釋
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
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考)。又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只須其已知悉有該方
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其雖於95年曾因「顱內出血、高血壓」中風,但當
時是輕微,後已痊癒,並無外表可見有高血壓或中風之徵象
,如當時未痊癒,亦不可能撐到10幾年後才復發。經查:原
告於95年時因「顱內出血、高血壓」中風時,其出院病歷摘
要記載主要過去病史為:高血壓30年未控制(Historyof
majordisease:Hypertensionfor30yearswithout
controlled,見本院卷二第2頁);108年11月11日再次住
院時之醫療紀錄記錄記載:高血壓但無醫療控制已10年(
Hypertensionwithoutmedicalcontrolfor10years
ago,見本院卷一第61頁),顯見原告罹患高血壓由來已久
,且為原告所知悉,蓋若非原告自行向醫師及護理人員陳述
其有30年高血壓病史,且並無就此疾病就醫控制,醫師及護
理人員豈可能憑空記載於醫療記錄及出院病歷摘要上。再參
酌原告有於103年至107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敏盛
醫院急診就醫,當時之到院血壓值、病史紀錄如附表到院血
壓欄、病史欄所示,此有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82、85、88頁),依此急診紀錄可知,在
此期間原告多次有血壓超出正常值甚多之記錄,原告既於投
保前多次前往醫院就診,在醫療院所測量血壓後,原告即可
自儀器之顯示或由醫護人員告知而知悉自己的血壓數值。且
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依此規定,醫師殊無可能不向原告說明其高
血壓之病情,是原告既於95年時就已知悉罹患高血壓且未就
醫控制,103年至107年間更多次急診就醫知悉自己有高血
壓狀況,原告自不得諉稱其不知自身有高血壓疾病。
㈢原告又主張,敏盛醫院就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急診住院治
療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顱內出血可能與過勞有關」,顯然
是過勞所引起之新疾病等語。經查:就108年急診住院治療
,敏盛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至108年
11月19日至敏盛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與高血壓有關,原告於
103年至108年間有3次急診就診記錄,均無因血壓高而就
診,但每次檢測血壓均高,且病患無門診血壓控制記錄,若
無固定門診拿藥控制血壓理當會造成長期血壓偏高之情況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40頁)。是敏盛醫院回函已清楚表明原告
108年急診住院治療係與原告過去長期高血壓有關,且更指
明原告未回診拿藥控制血壓,更會造成長期血壓偏高之情形
,此與前述103年至107年原告急診時之血壓紀錄相符,足
認108年急診住院並非單純出於過勞,而係與原告長久以來
罹患之高血壓有關連。
㈣綜上,原告既於投保前知悉已罹患高血壓,且長久以來均未
就醫治療控制,108年急診住院更與原告過去高血壓疾病有
關,足認108年急診住院並非出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開始
發生之疾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
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附表:
┌─────┬──────┬────┬────────┐
│就醫日期│到院時自訴│到院血壓│病史│
│││(mmHg)││
├─────┼──────┼────┼────────┤
│103.6.29│頭暈、冒冷汗│175/95│高血壓、腦出血│
├─────┼──────┼────┼────────┤
│107.1.22│下背部痛、雙│184/112│高血壓│
││大腿痛│││
├─────┼──────┼────┼────────┤
│107.7.7│一小時前咳血│171/112│高血壓│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