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原告 鍾本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 鍾亮明

訴訟代理人 劉孟嬣

鍾帛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父親 鍾振塘 早年於其上興建一處三合院房屋供全家居住,嗣分家後,由原告輾轉取得,惟身為家中長子之被告,一向專擅跋扈,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三合院外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興建一磚造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雖然,多年來原告念及兄弟情誼而一再隱忍,惟原告年事已高,擬於百年前,先將財產分配予子女,避免日後紛爭,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的農牧用地,政府管制甚嚴,於移轉前必需先取得農用證明,否則將遭課鉅額之增值稅,原告雖試行提出申請,礙於其上存有被告系爭建物,遭主管機關駁回,原告前迭請被告配合拆除,被告雖允諾辦理,惟旋又置之不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不僅無權占有使用,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完滿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當年於新建系爭三合院時,父親鍾振塘建造了側面為磚牆、屋頂為鐵皮的豬舍;嗣則辯稱系爭建物之起造及使用,是父親鍾振塘於71年間所興建之豬舍…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現今系爭建物之位置,早期固確有豬舍及廁所,惟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當年廁所是設在豬舍之最旁邊,而三合院通往豬舍之廁所,須經由豬舍中間之走道方能到達,由此可知,當年三合院並非未與豬舍直接相通,而是必須出三合院後始能通往豬舍,而豬舍與廁所之間尚有通道,益徵早年之豬舍與目前被告所興建系爭建物,完全不同,蓋當年之豬舍既無樑柱,與被告所取得的三合院房屋之間,亦非直接相通連,更無共用之屋頂及支撐的上樑,在在顯示系爭建物係被告分家後拆除原廁所及豬棚後再行新建。再以被告檢附之照片及圖說以觀,其中系爭建物右側磚牆面新、舊明顯不同,且豬舍、廁所舊遺跡之高度,僅約系爭建物牆面高度3分之1以下,其上3分之2以上之磚牆,應係被告拆除原豬舍、廁所結構後,重新砌築,並搭建樑柱屋頂,始成現今之樣貌,而用途亦一變而成為置放大型冰櫃及機具,充作為醃製酸菜工廠使用,是系爭建物不論材質與用途,均與舊有之豬棚、廁所完全不同,不具同一性。

(三)至於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是依分家交換取得,有永久使用權云云,蓋不論兩造父親鍾振塘於71年鬮分契約書或其後被告與三房及五房所簽訂的財產異動書,均僅指三合院內之5間與8間總計13間房,而不見被告所謂之豬舍,倘若系爭建物當時已經存在,則總計應為14間房,且必將三合院所在之所有房屋分配予某一房,並詳載於分鬮書中,豈有獨漏系爭建物之理?而由鬮分契約書中未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建物,適可反證系爭建物絕非兩造之父親鍾振塘興建而成。

(四)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當年新建三合院時,父親鍾振塘建造了側面為磚牆、屋頂為鐵皮的豬舍,所以父親鍾振塘仍在世的時候,原告指稱的系爭建物就已經存在了(即71年前),且曾因父親鍾振塘擔心會有漏水的情況而翻新過。當時三合院及豬舍皆登記在系爭土地上;分家時系爭建物是被告分到的,有永久使用權,被告並無無權占有使用之情況。況且父親及母親再三告誡子孫:「土地上建築物不可改建,也不得輕易拆除。」所以被告謹遵雙親的叮囑,未曾念想拆除父親所留下的房屋或豬舍。

(二)系爭建物内側門與三合院房屋内相通,三合院房屋龍邊之外門亦有與系爭建物相連之門,且系爭建物内樑柱與房屋内樑柱相同,系爭建物非重新興建之,是兩造父親鍾振塘於71年間所興建之豬舍。原告所稱之系爭建物磚牆色之不同,是因被告曾搭建雞舍,有鐵皮遮蔽,前年左右拆除,雞舍鐵皮以下之磚未經長期直接日照曝曬,故未褪色。且雞舍於近年拆除,其雞舍存續逾數十年,因此磚色差異頗大。原告所稱之磚色不同,為不同批建造並非事實。

(三)鬮分契約書上與祖產分配異動書雖未載明豬舍之分配,系爭建物仍有廁所原址之通風窗,該廁所為三合院龍邊唯一之廁所,且該豬舍為三合院外側唯一大小可供車輛進出之門,依照常理判斷,房屋分配之使用考量,用廁及出入通道為合理之分配,不可能分到房間卻沒有廁所可以使用。當初父親鍾振塘是把豬舍(廁所)規劃給被告,是因為怕日後被告無法對外進出,且被告原來分得的房間部分沒有廁所。被告自分家後繼續使用豬舍養豬,分家以來數十年間從未有使用及所有爭議,且豬舍之鐵門出口至今仍為被告分得三合院之唯一出入口,直至三年前開始其三合院鬮分訴訟,原告皆從未提出任何有關豬舍所有權及使用之爭議,原告其心態與目的不得而知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被繼承人鍾振塘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有一棟三合院建物。兩造為兄弟,於71年間兩造與其他兄弟 鍾銘明鍾光明鍾謙明 在其等父親鍾振塘見證下,就訴外人鍾振塘名下財產為分配,其中三合院正廳左側算起連正廳共計8間分配訴外人鍾謙明所有,其餘5間分配訴外人鍾銘明所有,嗣兄弟間就前開分配三合院又再次協議,最終由被告鍾亮明分得三合院含正廳左側算共計8間房間,原告鍾本明分得三合院其餘5間房間之事實,有鬮分契約書、祖產分配異動書在卷可憑。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原為兩造被繼承人鍾振塘所興建之豬舍及1間廁所,其中豬舍與三合院一起興建、構造為磚造,周圍牆面並未蓋滿之事實,亦經證人鍾銘明、鍾光明、 范玉嬌 於本院證述在卷。

五、又前開豬舍於71年間兩造與其他兄弟在其等父親見證下分家時,並未將前開豬舍及廁所予以分配,此除有前開鬮分契約可資為證外,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自承前開豬舍於分家時並未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按。

六、而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前開豬舍位置現為一棟一層樓磚造建物,建物南側牆面下方雖略可見疑似豬舍磚造牆面,其餘部分及原有廁所均已遭拆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可知原有豬舍已經滅失,並於原址擴建一棟磚造房屋。被告主張前開磚造房屋並非重新興建,係兩造父親所建之原有豬舍,並非可採。

七、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作為倉庫使用,並在其內放置冰箱、冰櫃、農具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而被告於本院亦主張原豬舍為分家時分配給被告,且證人鍾光明亦於本院證稱:豬舍一向都是被告使用在養雞、養豬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系爭建物應為被告將原有豬舍拆除後所興建,為被告所有。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東地所測字第110230004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前開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即屬可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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