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14號
原告 許淑娟
被告 郭子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南下快車道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又往前推撞訴外人 陳志翔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處理在案,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交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工資20,720元、零件35,280元),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新汽車竹東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及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檔附卷可稽,而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時遭後方撞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復據原告於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時陳稱:「當時我駕車在頭前溪橋南下快車道之內側車道等紅燈,準備上台68快速公路,停了很久,郭子驊駕駛的汽車突然從後方撞上來。」,而訴外人即原告搭載之同車乘客 余美慧 亦在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坐在許淑娟所駕駛的汽車副駕駛座,我們停在內側車道等紅燈準備上台68快速公路,突然就遭後方車輛(即被告駕駛之車輛)撞上」等情,復觀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知該車主要係後保險桿及後背門等處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估價單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檔在卷可憑,則依原告及系爭車輛乘客余美慧所述及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前方有遇路口紅燈停等之系爭車輛,旋因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零件35,280元、工資20,720元,共計支付修復費用5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5日領牌使用,復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10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5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5,280元,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為9,3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280÷(5+1)≒5,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280-5,880)×1/5×(4+5/12)≒25,97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280-25,970=9,310】;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20,72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9,310元,共計30,030元【計算式:20,720+9,310=30,030】,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