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王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6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
變更為30,461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8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段往南桃園交流道方向行駛於內側第一車
道,行經該路段136號前時,未注意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適訴外人 黃柏 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桃園市○○區○○○路○段同向於
內側第2車道直行駛至,於大興西路2段與中埔二街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2車遂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而該車輛為訴外人 吳錡宣 所有並由原告承保,
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38,159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9,6
06元、零件費用8,553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僅請求30,46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前車,雖有向右偏駛之情形
,但 黃柏惟 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通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擦撞肇事車輛,原告亦應有部分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未依標線,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反面)。且被
告就其向右偏駛及在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碰撞等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
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吳錡宣,原告代位吳錡宣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8,159元,包括工
資及烤漆費用29,606元、零件費用8,553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1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3年8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28日,已使用4年
9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則其零
件費用8,553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81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9,606元後,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587元(計算式:981元+29,6
06元=30,587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偏右行駛,兩車碰撞時在
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上,然系爭車輛為後車,黃柏惟駕駛系
爭車輛超越肇事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中線車道未跨越車道行駛、肇事車輛則
行駛於內線車道,系爭車輛並非肇事車輛之後車,且系爭事
故發生時,係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
見本院卷第28頁)。則黃柏惟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時
是否為後車而應注意肇事車輛是否有跨越車道行駛,並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已有疑問。
3.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車前鏡頭勘驗結果
略以:「
畫面中行車紀錄器裝置之車輛,下稱A車。
畫面時間04時48分34秒,A車直行於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
畫面時間04時48分36秒,A車繼續直行欲通過中埔二街街口
。
畫面時間04時48分39秒,A車繼續直行通過中埔二街街口時
,稍為偏右超出內車車道線行駛。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一白
色車輛(下稱B車)行駛於中線車道。
畫面時間04時48分40秒,A車繼續偏離內側車道行駛,B車
則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欲超越A車,可明顯看出B車車
頭未超出車道線行駛。
畫面時間04時48分40至41秒,B車之車尾要超越A車車頭時
,有明顯之碰撞聲,此時A車亦似有偏駛之跡象」。而車後
鏡頭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04時48分26秒,A車直行於內側轉彎車道。
畫面時間04時48分27秒,B車車尾出現於畫面右上角後方中
線車道。
畫面時間04時48分29秒,B車全車身出現於畫面右上角後方
中線車道,行駛於A車左後方(因鏡像顛倒應為右後方)。
畫面時間04時48分32秒,兩車均欲通過路口,B車仍行駛於
A車左後方(因鏡像顛到應為右後方)。
畫面時間04時48分35秒,兩車均已通過路口,繼續分行駛於
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
畫面時間04時48分37秒,B車通過路口後向前行駛消失於畫
面。
畫面時間04時48分38秒,A車仍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欲通
過路口。B車未在畫面內。
畫面時間04時48分40至41秒,A車將穿越路口完畢時,有明
顯碰撞聲,且車身搖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
面)。益見系爭事故發生前1秒及發生時,黃柏惟駕駛系爭
車輛應與肇事車輛為並行或系爭車輛在前之狀態,蓋若非此
情,肇事車輛(即A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無法拍攝到系
爭車輛(即B車),且更可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即B車)
未超出車道線,又系爭車輛(即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消
失於肇事車輛(即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復經勘驗如上
,準此,被告空言黃柏惟駕駛系爭車輛為後車,超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而應由原告承擔過失責任等語,委
難逕取。再者,綜觀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像,黃柏惟駕駛
系爭車輛(即B車)均行駛於自己之內側第二車道,並未跨
線行駛,另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擦撞部位為側面後方,黃柏
惟駕駛系爭車輛顯難以防範側後方有車輛撞擊之可能,被告
泛以系爭車輛駕駛亦有過失等語為辯,誠與客觀事證相悖,
而乏所據,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黃柏惟難以防範注意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系爭車輛駕駛並
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
即應為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0,587元。原告就此僅請求3,04
61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
18日起(於110年2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8,553元│
│已使用期間:4年9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553×0.369=3,1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53-3,156=5,397│
│第2年折舊值5,397×0.369=1,9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5,397-1,991=3,406│
│第3年折舊值3,406×0.369=1,2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06-1,257=2,149│
│第4年折舊值2,149×0.369=7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49-793=1,356│
│第5年折舊值1,356×0.369×(9/12)=3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56-375=981│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