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94號
原 告 陳金樹
被 告 翁富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經原告以現金交付47萬元後,因而執有被告交付之興埕國際
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566,700元之支票一張(票號UA00000
00,到期日為105年12月1日)。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先位請求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31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
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