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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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淑女
複 代理人  劉友傑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6月16日起
至112年6月16日止,於撥款後第7個月(即110年1月16日)
起分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並於撥款後第13個月(
即110年7月16日)起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
詢、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
息補貼作業須知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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