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王月境
被   告  呂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二段五O九號十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6年6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2
日止,租金按月應給付15,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
房屋,被告並給付押租金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至110年4月12日止,共積欠租金6萬元,且被告於110年4
月12日租期屆滿後,竟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110年4月
13日起即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依約應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43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0年4月12
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元,均屬
有據。
四、另兩造間之租約第14條第3項已約定租關係消滅時,被告應
返還系爭房屋,否則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違約金,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1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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