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韓奇峰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0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
分變更為26,308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牛素芩 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23
日21時34分許,由訴外人 張廷兆 駕駛,在桃園市○○區○○
○路○○○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地下2樓,欲離
開系爭停車場,由地下2樓往地下1樓方向之坡道行駛,適
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欲由系爭停車場地下1樓進入地下2樓,然當時系爭停
車場地下1樓往地下2樓坡道入口處之紅色號誌已經亮起,
被告疏未注意該號誌,2車遂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50,141元(含工
資及烤漆費用13,520元、零件費用36,621元),其中零件部
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6,308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下坡道前也是綠燈,被告
看到綠燈即直行向下,且當時因坡道角度問題故看不到系爭
車輛;縱然兩車有碰撞,但依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左大燈及集風罩並沒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估價
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何?㈢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
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
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
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肇事地點之私人地下停車場,為該
款道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私人停
車場,係供特定多數住戶停車之用,而住戶亦經常於停車場
內駕車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住戶
在私人地下停車場之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私人
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詳下述),依上述規定,推定有過失責任,
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既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行駛
之方向號誌為綠燈,其無過失等語,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其行駛肇事車輛由系爭停車場地下1樓往地下
2樓,進入下坡道前,號誌為綠色,其無過失等語,惟經本
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中行車紀錄器裝置之車輛,下稱A車。
播放時間36秒,畫面左前方於直行、轉彎間之岔路處牆上所
掛之燈具(下稱系爭A號誌)顯示為綠色。
播放時間38秒,A車左轉彎向上行駛,系爭A號誌仍然顯示
為綠色。
播放時間42秒,畫面前方於對向牆壁上之燈具(下稱系爭B
號誌)顯示為紅色。
播放時間43秒,畫面前方出現一顏色深色車輛(下稱B車)
往下行駛,系爭B號誌依然顯示為紅燈。此時B車車頭與系
爭B號誌切齊。
播放時間45秒,兩車發生碰撞,系爭B號誌顯示仍為紅色。
播放時間59秒,系爭B號誌才變換顯示為綠色」,而現場監
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未拍攝到系爭B號誌,僅可看出系爭B車於播放時間22秒處
出現,未暫停即一路向下行駛」(見本院卷第55頁)。由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即A車)由地
下2樓出發,此時系爭A號誌為綠燈,接著左轉行駛於上坡
車道,上坡過程中可見系爭B號誌由綠燈轉變為紅燈時,肇
事車輛尚未出現於系爭B號誌附近,足認肇事車輛向下坡行
駛「前」,尚未越過系爭B號誌時,系爭B號誌已是紅燈,
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顯有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
。準此,被告空言稱其向下坡行駛時,其所目視之號誌為綠
燈,其無過失責任等語,尚難採信。
⒊再者,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時,更發現上
下坡道中間設有反射鏡,縱如被告所辯於下坡時因角度問題
無法看到系爭車輛,被告仍可藉由該反射鏡知悉下坡道出入
口之車輛行駛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更於審理時自承:當時的確沒
注意到影片43秒左側的反射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足認當時被告於系爭車輛已煞停後,因疏未注意前方反射
鏡內之系爭車輛,仍繼續向下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就此
亦有過失。
⒋被告雖辯稱:其進入系爭停車場一樓出入口時為綠燈,故地
下1樓與地下2樓間亦為綠燈,並提出系爭停車場一樓出入
口綠燈、感應式開啟匣欄照片及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綠燈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得知
1樓停車場出入口亦有號誌,號誌為綠燈始能開啟閘門通行
,並未能代表其從1樓停車場入口駛往地下2樓間所有號誌
均為綠燈;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照片亦僅能得知事發後之狀
態,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號誌燈號為何,則被告徒以上
開照片抗辯稱其號誌為綠燈可通行地下1樓與地下2樓間下
坡路段等語,尚難採信。
⒌綜上,是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
故發生,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更發現被告有未遵守
號誌指示行駛及未注意上下坡車道前方之反射鏡之過失,則
其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0,141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
用13,520元、零件費用36,6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8頁)。
⒉被告再辯稱系爭車輛左大燈及集風罩未受損,此部分維修費
用並不合理等語,惟自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可知2車撞
擊點係在肇事車輛左前側及系爭車輛前車頭,且系爭車輛前
車牌已凹陷、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車殼分離(見本院卷第41頁
反面),顯見撞擊力道非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
顯見中央部位車牌標誌下方即撞擊部位之集風罩通風網變形
,另左大燈靠左側輪胎位置處亦有受損、內部左燈腳斷裂(
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此與事故現場照片撞擊情形亦大致
相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就上開受損之
集風罩、左大燈有維修之必要,洵非無稽,被告泛以系爭車
輛集風罩、左大燈未受損等語,咸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足
取。又細查原告所提維修單上所載項目,經核皆與碰撞位置
相符,其費用與一般行情亦無不合,堪認均係因系爭事故而
有修繕之必要。
⒊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7年5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23日,已使用2年
4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其零
件費用36,621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788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3,520元後,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308元(計算式:12,788元+
13,520元=26,308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6,308元,已如
前述,而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牛素芩,自得代位
牛素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
23日起(於110年2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36,621元│
│已使用期間:2年4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621×0.369=13,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621-13,513=23,108│
│第2年折舊值23,108×0.369=8,5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108-8,527=14,581│
│第3年折舊值14,581×0.369×(4/12)=1,7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581-1,793=12,788│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