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李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815元,及其中18,340元自民國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經屢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0元及自9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別:
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給付,尚積欠本金18,340元及自9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