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獸鋏獵捕工具為之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 紅尾伯勞鳥 死體拾柒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第二、三行「插設其所有之鳥仔踏五十支為捕具」應更正為「插設其向不知名之友人所借用之鳥仔踏五十支為捕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之目的係供己食用、架設「鳥仔踏」數量非少,其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年歲已高,所獵得紅尾伯勞鳥數量二十四隻,其中活體七隻紅尾伯勞鳥於查獲後業已野放,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在卷可參,其所生實害尚非重大,其於犯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紅尾伯勞鳥死體十七隻、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獲死體之紅尾伯勞鳥七隻,因已野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鳥仔踏五十支被告否認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其所有,亦非違禁物,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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