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聯發魚行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魚貨為業,已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發現前,主動委託附近鄰居報案,並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警製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害人與有過失(卷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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