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號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公園溜冰場旁,因電話費帳單事宜,與乙○○發生爭執,渠等竟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造成乙○○受有下顎皮下瘀血二‧五公分×0‧八公分,頸部皮下瘀血六‧五公分×四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前額皮下瘀血三‧五公分×二公分、鼻部皮下瘀血三公分×二‧五公分、左眼眶皮下瘀血四×四公分、左顴部皮下瘀血六‧五公分×四‧五公分、上唇裂傷二公分×一公分、右顴部皮下瘀血三‧五公分×三公分之傷害。案經甲○○、乙○○分別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