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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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間,伊在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標得南投縣○里鎮○○路房子,並與訴外人 陳福森 各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嗣房子遭被告取走,令其損失買屋之二十一萬五千元;又陳福森自七十年間住院至000年生病,均由伊照顧,陳福森應支付其看護費用,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元,亦應由被告給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參照)。原告主張七十五年間,伊在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標得南投縣○里鎮○○路房子,並與訴外人陳福森各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嗣房子遭被告取走,令其支出房屋價款有所損失部分,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0九號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另就原告主張照顧陳福森請求看護費用一百二十六萬元部分,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認原告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違反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呂太郎~B法官莊秋燕~B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