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許振義 邀同訴外人 許明彰 、許明彰、 許明正 、 吳太和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九.五)加計年息百分之0.七五計算,並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許明彰、許明彰、許明正、吳太和並願與訴外人許振義負連帶清償之責,兩造並合意以鈞院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詎訴外人許振義分別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共計積欠本金一百九十六萬九千零五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訴外人許振義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死亡,被告乙○○為訴外人許振義法定繼承人之一,復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繼承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均影本)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支出傳票、收支明細表(均影本)、繼承系統表、放款明細表、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乙份、戶籍謄本十六份、收入傳票影本六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0八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收支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放款明細表、基本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0八號民事執行卷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繼承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六萬九千零五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