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民,身
居湖南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同居,惟同居半年來兩造屢為金錢衍生爭執,被告要求原告拿錢出來給其買房子,然因數額過多,原告並未如被告所求,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О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被告出生公證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劉登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О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О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嗣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被告出生公證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吳劉登煌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О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署資字第О九二О一五四七四八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境信栩字第О九二一О三五八四六О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鄭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