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甲○○告訴代理人 江克釗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原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二號;原審理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之車牌號碼00—四九六八號車輛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被害人 陳家蓁 生前以動產抵押貸款購得之車牌號碼00—四九六八號車輛,前因保全證據需要,為檢察官諭令扣押並責付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保管,茲因本件案情已趨明朗,扣押應已無必要性,聲請人為處理被害人生前購車貸款事宜,為此聲請發還該扣押車輛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被告 莊家寶 為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案件,於卷內資料中,並無扣押車牌號碼00—四九六八號車輛之扣押收據紀錄,惟經本院於辦理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號,聲請人 江進南 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三九五八號車輛時,曾以電話聯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承辦偵查員 廖光三 ,據員警表示,案發當時,承辦檢察官認為有模擬現場之必要,所以將二B—三九五八號、二W—四九六八號車輛扣留,但後來檢察官將該案件起訴,並未模擬現場。再經本院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查證,該二部車輛確實仍扣押於派出所,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該案卷可稽。因此,聲請人所稱之二W—四九六八號車輛確實經檢察官實施扣押無誤。
四、本件被告莊家寶所涉殺人案件,雖在陳家蓁所駕駛之二W—四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生,惟現場已採證完畢,該扣押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上述法條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不待案件終結,予以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國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