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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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丁○○
戊○○己○○○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戊○○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甲○○負擔十二分之一,相對人乙○○負擔十二分之一,相對人己○○○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乙○○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否則本院將依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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