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約定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償還;另原告曾擔任被告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同月三十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花旗銀行之貸款債務各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詎屆清償期及代償後,迭經催討未果,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三萬元未予清償,爰依借貸關係及保證人之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欠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貸款繳款憑條二份、保管單、保證責任免除同意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五四0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貸款保證契約書參辦。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其借得二十三萬元,約定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清償;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同月三十日,因連帶保證關係,為被告代償積欠花旗銀行之貸款共一百萬元。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且未償還代償款項,被告迄今欠其本金一百二十三萬元未予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保管單、貸款繳款憑條、保證責任免除同意書及前揭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四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零三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之款項既已屆期,且原告並因保證關係為被告代償貸款債務而承受該清償部分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人之承受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鍾貴堯~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