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表示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依上開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者,檢具下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並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三項有明文規定,此為聲請表示繼承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丙○○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其向本院聲請表示繼承台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然其所提出之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所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未依上開規定經相關機構驗證,經本院通知於一個月內補正,上開通知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送達聲請人之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