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 律師被告甲○○
EMILYNGILI
居C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菲律賓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即前來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惟原告發現被告個性不良,脾氣暴躁,常於夜間竊取原告金錢,且時常外出不歸,原告曾託人協尋,屢勸不聽,有時對原告捉弄,掐原告之喉部,不聽勸導,原告指責其不當之動作,被告動輒割婉自殺,且嫌棄原告年老,復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出境返回菲律賓娘家後,迄今拒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前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而依此事實情形,洵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護照、兩造結婚證書暨其譯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村長證明書正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炳翰陳再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九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О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被告係菲律賓國人,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出境返回菲律賓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嗣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護照、兩造結婚證書暨其譯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村長證明書正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林炳翰、陳再廳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有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水戶字第О九二ООО二三五一號函附之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署資字第О九二О一五三九五八號函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之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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