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一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駕駛人 陳益源 駕駛異議人所有無汽車牌照(原牌照號碼為LG─○四二八號,業經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手續,並繳回牌照二面、行照一枚)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北桃四號公路為台北縣警察局舉發「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違規,而以駕駛人陳益源有違反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駕駛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逕行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罰緩。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業已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號0000000號牌照繳銷手續,並繳回牌照二面、行照一枚,繳銷後車體暫放在台北縣林口鎮,但於同日在台北縣林口鎮遺失。本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到由戶籍地親戚轉寄之裁決書時,甚感驚訝,本件既由駕駛人陳益源駕駛該車,監理機關即應向陳益源追繳罰鍰,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緩,並禁止其行駛,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亦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舉發機關固以駕駛人陳益源有違反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行為,而掣單舉發。惟依卷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所示,車號0000000號牌照僅辦理繳銷手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二條參照),並未辦理報廢登記手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參照),舉發機關認該車係屬經辦理報廢登記之汽車,容有誤會,原處分機關乃改依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予以裁罰,以資適法,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手續乙節,有上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自足以採信;而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記載本件違規行為人乃「陳益源」,則異議人於本案違規是否有可歸責之處,即非無疑。證人陳益源經本院依法傳喚固未到庭,惟證人即實際買受並使用該車之 謝木惠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違規車輛是我以甲○○的名義所購買,平時均由我使用,該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由甲○○辦理繳銷手續後幾個月即在台北縣○○鎮○○路○○號附近失竊,之所以在林口鎮失竊,是因為當時我○○○鎮○○路一處市場賣水果,由於該車當時已經繳銷,所以就沒有去報案,我不認識陳益源等語,互核與異議人所陳稱:這部汽車我沒有賣給舊貨商,該車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辦理繳銷手續後同一年就失竊了,我不認識陳益源等語相符;再參酌本案之汽車車齡於異議人所稱失竊之時已有八年之久,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所載汽車出廠年月為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可證,且已辦理牌照繳銷手續,則異議人及證人謝木惠前開所述關於汽車失竊未報案乙節,尚屬合理可信。本件違規舉發當時,車輛既非由異議人所實際支配,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逕以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而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之,即屬率斷,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七千二百元,容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