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附近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難捨毒品之誘惑而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杓子一支,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 林政宏 所有等語在卷可憑,難認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相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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