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
間不告而別,惡意遺棄原告,迄今仍不與原告同居,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有不知名男子來電求證被告與原告是否已離婚,因被告已懷有該男子之孩子,至此,兩造已無感情可言。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㈡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五年餘
,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事由,提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佳真吳寅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以書面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間不告而別,惡意遺棄原告,迄今仍不與原告同居,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有不知名男子來電求證被告與原告是否已離婚,因被告已懷有該男子之孩子,至此,兩造已無感情可言,亦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之狀態迄今已有五年,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但衡以婚姻關係應以誠摯為基礎,兩造間經被告上揭行為,顯已使彼此相受之基礎蕩然無存,益見兩造間早已沒有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之婚姻既已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四、兩造婚姻存續中,被告已離家五年等情事,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女吳佳真到庭證言屬實。
五、因此,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告行為是否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
(二)兩造間之關係是否已經達到完全喪失互敬互愛基礎,而無挽回可能之程度?謹分述如后。
六、原告主張惡意遺棄部分:
(一)被告離家之原因究竟如何,原告本人之指述並非完整,而證人吳佳真亦證言僅知被告好像因為賭博的事離家,可見被告離開原告之原因是否出於惡意,尚難僅以原告所言執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既難執被告離家一節,遽認兩造未能同居一起,即應全然歸責予被告一人,況此未能同居之事實,依原告所主張之情節,亦難認合於惡意遺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難謂有據。
七、主張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姻失敗均有責任,只有責任較少的一方,能對責任較多的一方請求離婚。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不宜僅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即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是否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之程度,也就是在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資為判斷標準。又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基於婚姻本質是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結合關係,進而要求夫妻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必須互信、互諒,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所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若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自應准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被告確有原告所稱兩造婚姻存續中,無正當理由,卻長達五年未與原告同居,顯見雙方情分已疏;況且,證人吳寅男亦證稱有不知名男子來電求證被告與原告是否已離婚,因被告已懷有該男子之孩子等語,至此即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確有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存在,衡以社會客觀標準,如此事實,自難期二人仍能共同生活,此一婚姻破綻事實,也就是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
(四)再佐以兩造育有子女四人,子女卻均不知被告下落,益見被告本身早已無維護兩造間之家庭或婚姻之意願,可見兩造間無破鏡重圓希望。本件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既不能免責,而雙方誠摯互愛之基礎已失,兩造間幾近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殊難期有回復之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已審酌,無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