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再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里振興巷五十七弄七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滲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流水號:0000000號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足憑。由此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前開時間所採集之被告尿液,雖另送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未檢出嗎啡(參照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八一二八號尿液檢驗單),惟按尿液藥物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種。而國內目前一般檢驗煙毒常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化學薄層層析法」,前者,係指凡是使用抗原與抗體之方法,即「免疫學分析法」;後者是一種利用薄層色層分析法的產品,其原理是利用物質在流動相的移動速度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即利用不同物資在特定的移動相及固定相的分配係數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復以顏色反應或螢光來判斷物質,就化學薄層層析檢驗方法而論,若檢體本身成份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而來之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偽陰性或偽陽性反應。至於「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則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為避免因相同之物質有不同之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故事前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之鑑定,若扣除人為錯誤因素外,其精確程度達百分之百(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可參)。是遇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化學薄層層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所為鑑定結果不同時,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本案前雖囑託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進行尿液檢驗,未能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所使用之檢驗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化學薄層層析法」,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使用者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二者相較之下,自應以後者較為可採;且被告該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自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是以,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不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再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另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 鄧糖霜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惟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含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初犯(含五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係就保安處分程序予以簡化。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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