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7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己○○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四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追加一」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A○一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審定第00000000A○一號「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追加一」專利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追加一」專利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所規定,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亦明文規定:「新型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所謂之新型,其所運用之先前之公開存在之技術,無論其在空間型態上相同或互異時,可為業界之技術工作者於『顯而易知』而施以相當之手段,俾達『相同功效』之目的,則該新型依本法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⒉系爭案其公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其較被告核准公告編號第二四二二七九號
「噴水槍之噴水頭結構改良」(下稱引證案)的申請日期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及公告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均為晚,且系爭案技術、結構與目的、功效皆已見於引證案中,是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引證案與系爭案比較如下:
⑴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噴水槍之噴水頭結構改良,其噴水頭原有之
一字型平式出水孔改作直式之四十五度角斜切,使之形成一斜槽孔,使其出水呈朝下之四十五度灑水狀態,藉以增加其澆水範圍,而不需不斷變換手勢者;另於該噴水鎗鎗口20之出水口21對應側週緣埋設有一彈簧撥桿22,而於噴水頭10內緣對應每一出水型態之位置各設有適當嵌槽18,以嵌槽18配合彈簧撥桿22而形成卡位作用,可正確選擇出水型態且不致產生滑脫現象者;其特徵係在於:該噴水頭10原有噴霧孔位置乃改設一不透空凹槽11,使凹槽11連通於噴水頭10內緣之環槽12,環槽12底佈滿細穿孔13,於環槽壁及凹槽11週緣形成落差凸緣14,可置放一對應之橡膠墊片15,於橡膠墊片15對應凹槽11處乃形成一穿孔16,藉以配合噴水頭10栓鎖於鎗口20時,對橡膠墊片15形成夾置定位而使該環槽12自成一獨立之出水路徑,以增加噴霧面積並降低出水壓。
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其係在
噴水槍20頭部21結合一個由花式出水蓋30(即相當於引證案之噴水頭10)與底蓋40(即相當於引證案之橡膠墊片15)以超音波密合連結成一體之花式噴水頭,以噴水頭20內部中央凸設的錐狀內螺紋柱22穿過該花式噴水頭的中心穿孔後藉螺絲23結合,噴水槍20頭部21內形成一水道出口24(即相當於引證案之出水孔21)及一插置彈簧梢26之定位孔25(即相當於引證案之彈簧撥桿22),水道出口24內部距出口端面適當距離設置呈階狀端口241,該階狀端口241內置入一止水O形環28;出水蓋30周線向內以放射狀連接肋條31連接一圓形網狀片32,而於各連接肋條31間形成全流口35,網狀片32內部環列有數個不同花式噴水孔33及兩個封閉面34,且各花式噴水孔33均向後側延設有空心柱體36,底蓋40上環列數個進水口41及一端面具有圓孔之空心進水柱46,背面外側環列對應進水口41及空心進水柱46數量之定位凹槽45;其特徵在於:出水蓋30(即相當於引證案之噴水頭10)之各全流口35口處均設有一斜凸緣351,(僅是將引證案呈佈滿穿孔13之設計改為全流口35設計),而網狀片32周緣向後側延設一等距佈列圓柱之區隔板37與出水蓋30之內緣壁間形成一全流口水道38(即為引證案之環槽12之同一性結構設計),另網狀片32之一封閉面34(即相當於引證案之不透空凹槽11)向後側延設一狀全流口導引凸緣39與網狀片32周緣之區隔板37相接,且與全流口水道38相通,又該全流口導引凸緣39出口處之全流口係呈封閉狀(即相當於引證案中之不透空凹槽11之設計);而可旋轉花式噴水頭使底蓋40上與出水蓋30之全流口導引凸緣39相對的進水口對合銜接噴水槍20頭部21之水道出口24,令水流經底蓋40之進水口41流至出水蓋30之全流口導引凸緣39的大頭部內平均匯聚集中,順著全流口導引凸緣39之導引流向撞及出水蓋30內緣壁而向兩側周緣平均進入全流口水道38(即相當於引證案之環槽12設計,而其差異處,亦僅在結構細部設計不同而已,惟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乃完全相同)內,又再藉各全流口35出口處之斜凸緣351導引,使水流均量分散至各全流口35和順流出呈均衡弱勢狀出水者(其相當於引證案整體環槽12底佈滿細穿孔13呈網狀水花改運用於使其可形成弱勢狀出水;亦即系爭案與引證案只是在其最後所欲提供之出水水花型態不同而已,根本不具任何特殊新穎性與創作性。)。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其中出水蓋30之全流口導引凸緣39大頭部中央處設置有一圓錐狀凸塊391。
⑶引證案之目的、功效為,該噴水頭10原有噴霧孔位置在改設一不透空凹槽11
下,使凹槽11連通於噴水頭10內緣之環槽12,環槽12底佈滿細穿孔13,於環槽壁及凹槽11週緣形成落差凸緣14,可置放一對應之橡膠墊片15,於橡膠墊片15對應凹槽11處乃形成一穿孔16,藉以配合噴水頭10栓鎖於鎗口20時,對橡膠墊片15形成夾置定位而使該環槽12自成一獨立之出水路徑,以增加噴霧面積並降低出水水壓者。
⑷系爭案之目的、功效為,可藉旋轉花噴水頭使底蓋40上與出水蓋30之全流口
導引凸緣39相對的進水口對合銜接噴水槍20頭部21之水道出口24,令水流經底蓋40之進水口41(即相當於引證案環槽壁及凹槽11周緣形成落差凸緣,俾供對應放置橡膠墊片15後,於橡膠墊片15對應凹槽11所形成之穿孔16)流至出水蓋30之全流口導引凸緣39的大頭部內平均匯聚集中,順著全流口導引凸緣39之導引流向撞及出水蓋30內緣壁而向兩側周緣平均進入全流口水道38內,又再藉各全流口35出口處之斜凸緣351導引,使水流均量分散至各全流口35和順流出呈均衡弱勢狀出水者(亦即,系爭案僅是將引證案整體環槽12底佈滿細穿孔13呈網狀水花改運用成可形成環狀弱勢狀出水,故其僅是運用引證案之技術手段作簡單轉用而已)。經由上述之比較分析,系爭案在結構及技術上均與引證案相類似,應屬於同一性之轉用設計,任何從事此一技術者均可達成,且目的、功效亦與引證案相類似,是以可證其已不具首創及進步性,而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之全流口出口處設一斜凸緣,於網狀片周緣設一環形區隔板及一全流口水道、一全流口導引凸緣、一圓錐狀凸塊,與引證案之環槽、凹槽、落差凸緣、橡膠墊片及穿孔係為不同之結構;再者,系爭案藉全流口導引凸緣之大頭部及圓錐狀凸塊可使水流匯聚集中,以及在全流口水道再藉全流出口處之斜凸緣導引可使水流均量分散至各全流口流出,相較於引證案水流藉凹槽之直接撞及槽底及立即轉折至環槽槽底細穿孔出水係為不同之技術手段。另引證案無法將進入之水流予以匯聚集中,亦無法達到水流均量分散、順流及均衡弱勢狀出水,故就結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效用而言,引證案與系爭案均屬不同,自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所核准之引證案作為
證據,認為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提出異議。然系爭案公告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依此起算三個月為公告期間,系爭案之公告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對系爭案提出異議已逾期。是故,原告之異議行為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而不適用,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之。
⒉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如下:「稱新型者,謂對物
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暨「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暨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尋繹法意,「欲稱為新型之創作,係對物品於形狀上、構造上或裝置上予以首先創作而具新穎性者,或對物品加以改良而具進步性者。」暨「所謂新型物品於申請專利時所運用之技術或知識,已為先前公開者所揭示,而為從事該項物品之技術工作者所能輕易獲知完成之創作,並於功能效益上亦無實質上之增進,則該新型物品依法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反之,「如所欲申請之新型物品,非但於形狀上、構造上或裝置上有別於先前公開者,並於技術運用上亦有異於先前公開者,而為熟習該項技術工作者難能輕易完成之創作,且於功效上亦較先前者為優及具有實質上之增進時,則該新型物品難稱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⒊系爭案之結構設計係包含有一噴水槍20、一出水蓋30及一底蓋40所組合而成;
其特徵在於:出水蓋30於全流口35出處均設有一斜凸緣351,於網狀片32周緣向外側延設一環形之區隔板37,則該區隔板37與出水蓋30內緣壁間形成一全流口水道38,另網狀片32之封閉面向外側延設一凸狀全流口導引凸緣39與區隔板37相接且與全流口水道38相通,又該全流口導引凸緣39出口處相對之全流口係呈封閉狀,該全流口導引凸緣39大頭部中央處設有一圓錐狀凸塊391。而引證案之結構設計,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本內容觀之,其係包含一噴水鎗20及一噴水頭10所組合而成;其特徵在於:噴水頭10於原有噴霧孔位置設為一不透空凹槽11,令凹槽11連通於噴水頭10內緣之環槽12,又其中環槽12及凹槽11周緣形成落差凸緣14,該落差凸緣14可置放一對應之橡膠墊片15,且於應於凹槽處乃形成一穿孔16。由上面比對,可以顯見系爭案係針對出水蓋30全流口35出水狀態而所對應設計之結構,與引證案係針對噴水頭10環槽12出水狀態而所對應設計之結構為完全不同之訴求標的;又系爭案乃於不同標的之全流口35出口處設一斜凸緣351,另於網狀片32周緣設一環形區隔板37及一全流口水道38、一全流口導引凸緣39、一圓錐狀凸塊391,而與引證案比對不同標的之環槽12、凹槽11、落差凸緣14、橡膠墊片15及穿孔16係為完全不同之結構設計者。
⒋系爭案之技術運用為,其水流流至出水蓋30之全流口導引凸緣39大頭部內的圓
錐狀凸塊391,令水流於該處平均匯聚集中,繼而由全流口導引凸緣39之導引流向撞及全流口之封閉面,進而向兩側周緣平均進入全流口水道38內,又再藉全流口35出口處斜凸緣351之導引,令水流均量分散至各全流口35和順地流出呈均衡弱勢狀出水者。引證案之技術運用為,其水流流至橡膠墊片15之穿孔16而進入噴水頭10之凹槽11,於該凹槽11內馬上撞及槽底轉折至環槽12,乃直接由環槽12底之細穿孔流出而達噴霧面積並降低出水水壓者,故系爭案之藉全流口導引凸緣39之大頭部及圓錐狀凸塊391可使水流匯聚集中,以及在全流口水道38再藉全流口35出口處之斜凸緣導引可使水流均量分散至各全流口流出,相較於引證案水流藉凹槽11之直接撞及槽底及立即轉折至環槽12槽底細穿孔出水係為完全不同之技術運用者。
⒌系爭案之功效為,係可達於水流一旦進入全流口導引凸緣39大頭部及圓錐狀凸
塊391而平均匯聚集中不致產生亂流及分散,以及由全流口35出口之斜凸緣351導引再度可達水流均量分散而和順地流出呈一均衡弱勢狀出水者,而引證案之功效係達於水流一旦進入凹槽11無法匯聚易產生亂流而以散流方式直接入環槽12,再於環槽12內又直接由細穿孔流出,無法分佈平均至全部環槽處之所有細穿孔者,由上面之比對,顯見引證案無法將進入之水流予以匯聚集中,亦無法達到水流均量分散、和順流及均衡弱勢狀出水,故引證案相較於系爭案非但於訴求標的不同下,進而無法達到如系爭案之優異性,因此,系爭案確與引證案不同而具進步性。
⒍再者,參加人曾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中心就系爭案及引
證案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待鑑定案A第00000000號『噴水鎗之噴水頭結構改良』與待鑑定案B第00000000號追加一『園藝式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追加一』,兩者其結構設計及相關特徵不相同,應不構成相符。」,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呈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乙本可供參照,足認系爭案確實並無違反專利法之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申請專利之文件,如係郵遞,必須掛號。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發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認定申請之先後。本法所定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各項期間之遵守,應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遞,以發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案公告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依此起算三個月為公告期間,系爭案之公告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台中以掛號郵件郵件送交異議書,有掛號函件收據附卷可憑,故原告提出異議並未逾期,參加人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對系爭案提出異議已逾期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追加一」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A○一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八九○○○八七二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四四七○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於審理時,業已陳明對於新穎性部分不爭執,則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追加一」,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參照),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依卷附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為:⒈一種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其係在噴水槍頭部結合一個由花式出水
蓋與底蓋以超音波密合連結成一體之花式噴水頭,以噴水頭內部中央凸設的錐狀內螺紋柱穿過該花式噴水頭的中心穿孔後藉螺絲結合,噴水槍頭部內形成一水道出口及一插置彈簧梢之定位孔,水道出口內部距出口端面適當距離設置呈階狀端口,該階狀端口內置入一止水O形環;出水蓋周緣向內以放射狀連接肋條連接一圓形網狀片,而於各連接肋條間形成全流口,網狀片內部環列有數個不同花式噴水孔及兩個封閉面,且各花式噴水孔均向後側延設有空心柱體,底蓋上環列數個進水口及一端面具有圓孔之空心進水柱,背面外側環列對應進水口及空心進水柱數量之定位凹槽;其特徵在於:出水蓋之各全流口出口處均設有一斜凸緣,而網狀片周緣向後側延設一等距佈列圓柱之區隔板與出水蓋之內緣壁間形成一全流口水道,另網狀片之一封閉面向後側延設一狀全流口導引凸緣與網狀片周緣之區隔板相接,且與全流口水道相通,又該全流口導引凸緣出口處之全流口係呈封閉狀;而可旋轉花噴水頭使底蓋上與出水蓋之全流口導引凸緣相對的進水口對合銜接噴水槍頭部之水道出口,令水流經底蓋之進水口流至出水蓋之全流口導引凸緣的大頭部內平均匯聚集中,順著全流口導引出緣之導引流向撞及出水蓋內緣壁而向兩側周緣平均進入全流口水道內,又再藉各全流口出口處之斜凸緣導引,使水流均量分散至各全流口和順流出呈均衡弱勢狀出水者。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其中出水蓋之全流口轉引凸緣大頭部中央處設置有一圓錐狀凸塊。
三、經查,引證案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噴水鎗之噴水頭結構改良」,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記載,其係一種噴水槍之噴水頭結構改良,其特徵在於:該噴水頭原有噴霧孔位置乃改設一不透空凹槽,使凹槽連通於噴水頭內緣之環槽,環槽底佈滿細穿孔,於環槽壁及凹槽週緣形成落差凸緣,可置放一對應之橡膠墊片,於橡膠墊片對應凹槽處乃形成一穿孔,藉以配合噴水頭栓鎖於鎗口時,對橡膠墊片形成夾置定位而使該環槽自成一獨立之出水路徑,以增加噴霧面積並降低出水壓;該噴水頭原有之一字型平式出水孔改作直式之四十五度角斜切,使之形成一斜槽孔,使其出水呈朝下之四十五度灑水狀態,藉以增加其澆水範圍,而不需不斷變換手勢者;另於該噴水鎗鎗口之出水口對應側週緣埋設有一彈簧撥桿,而於噴水頭內緣對應每一出水型態之位置各設有適當嵌槽,以嵌槽配合彈簧撥桿而形成卡位作用,可正確選擇出水型態且不致產生滑脫現象者。
四、因此,系爭案技術特徵係於出水蓋之各全流口出口處均設有一斜凸緣,而網狀片周緣向後側延設一等距佈列圓柱之區隔板與出水蓋之內緣壁間形成一全流口水道,另網狀片之一封閉面向後側延設一狀全流口導引凸緣與網狀片周緣之區隔板相接及其附屬特徵於出水蓋之全流口轉引凸緣大頭部中央處設置有一圓錐狀凸塊。與引證案上述之環槽、凹槽、落差凸緣、橡膠墊片及穿孔係為不同之結構外。又系爭案藉出水蓋之全流口導引凸緣係呈狀,而可藉該全流口導引凸緣之大頭部讓底蓋進水口進入之水流平均匯聚集中而流向撞及出水蓋內緣壁,而向兩側周緣平均進入全流口水道,再藉全流出口處之斜凸緣導引,使水流均量分散至各全流口流出,達到全流口出水可全面和順流出呈均衡弱勢狀出水者。而引證案水流藉凹槽之直接撞及槽底及立即轉折至環槽槽底細穿孔出水,無法將進入之水流予以匯聚集中,亦無法達到系爭案水流均量分散、順流及均衡弱勢狀出水之技術功效。系爭案非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思想可輕易思及,亦不能以引證案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依上所述,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原告主張系爭案經由比對,系爭案在結構及技術上均與引證案相類似,應屬於同一性之轉用設計,任何從事此一技術者均可達成,且目的、功效亦與引證案相類似云云,非屬可採。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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