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慶安寺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當場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前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認不諱,其雖於偵查時又矢口否認,然經警採其獲案後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足堪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因咳嗽、上呼吸道感染而至員林鎮宏仁醫院門診,並於當日經醫師開出處方口服藥Colin藥水一瓶,BM二粒,一天二次,服用五天,每粒BM藥內含OPLUM2.5MG,有宏仁醫院診斷書可稽,抗告人尿液檢驗為嗎啡陽性反應,係抗告人服用上述BM藥粒所致,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右開時地與 吳國得 共同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抗告人在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共同施用毒品之吳國得在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二人施用毒品後當場查扣之注射針筒二支可證,足證抗告人之供述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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