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五三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訴外人 王至堅 經營之「姊妹美容護膚名店」擔任從業人員,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稽查時發現原告為消費客人 鍾文錦 從事按摩背部之服務,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主張略謂:原告從小家貧,未受高等教育,任職姊妹美容護膚名店實習助理,不偷不搶,不做色情,案發當日僅做護膚工作,且僅為協助工作,並未違反身心障礙者保障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被告答辯則為:原處分係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而予核定,原告因自認任職美容實習助理,並領有執照(證照號碼:高縣營合第0五九五七九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遇警臨檢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原告於警訊筆錄自承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開始上班,且無按摩許可證並幫客人鍾文錦按摩背部,一小時為一節,代價為六百元,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二、按「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二、經按摩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三、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為按摩業管理規則第五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訴外人王至堅經營之「姊妹美容護膚名店」擔任從業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稽查時,發現原告為客人鍾文錦從事按摩背部之服務,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一萬元罰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現場紀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訴外人王至堅偵訊(調查)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偵訊(調查)筆錄、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社扶助字第0九一00七六二五五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據予裁罰,自無不合。雖原告主張其為實習助理人員,當日僅協助作護膚工作,並未從事色情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事實,係以原告非視覺障礙者,而從事按摩工作,尚非認定原告有何從事色情行為,原告執此爭執,容有誤會。次依前揭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現場紀錄所載:「於右時地由埤頂所所長 謝博文 帶領警力四名實施臨檢,當場查獲在右址二樓二0一室,女子甲○○正對男客鍾文錦進行按摩,查證女子甲○○未有美容師及推拿執照,涉嫌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詢據男客及女子甲○○,皆坦承右犯行,...」。訴外人王至堅即「姊妹美容護膚」店主於警訊時陳稱:「我是這間店的負責人,警察臨檢時所發現之從業員甲○○為客人鍾文錦按摩屬實...。」,原告亦於警訊時陳稱:「我為鍾文錦客人按摩,有當場指證,無按摩許可證..幫客人鍾文錦按摩背部而已,一小時為一節,計新台幣六百元整。..」,則本件原告非為視覺障礙者,亦未領有美容師及推拿執照,且為客人從事按摩背部之服務確屬真實。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一條揭示立法目的:「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無非因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學習機會比身心正常者少,政府為照顧其生活,不得不對於身心正常者之工作權加以部分限制,乃訂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此為實現實質平等所必要。原告既非為視覺障礙者,其從事按摩工作業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從而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裁處原告一萬元之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