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289號聲請人 王昶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並敘明其聲請之期間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自104年7月3日起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民事事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於前開法條所定期間內為之,其係於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者,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算。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重家訴第5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02年10月2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系爭事件業於上開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期間,自該和解筆錄成立之日起算六個月即告屆滿,本件聲請顯逾前開規定之聲請期限,依法無從准許。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將系爭事件被告 王國興 於102年8月6日民事答辯(二)狀所附被證二錄音光碟燒錄交付乙節,惟該光碟並非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地位僅為和解筆錄之參加人,既未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請求複製該附件光碟,實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