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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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救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520號聲請人 李怡薰 相對人 黃勝平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黃勝平間訴請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怡薰目前因待業中,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勝平訴請離婚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補字第1515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