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鄉○區○路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查獲。起訴後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住處後方山坡上為警緝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二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及自同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為警查獲後仍再次施用,犯後坦承之態度及現於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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