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湖南路與田中央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楊清凱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田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楊清凱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處與楊清凱之機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清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楊權鴻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被害人之父乙○○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清凱之父乙○○指述其詳,被害人楊清凱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楊清凱傷重死亡,自有過失。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楊清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彰鑑字第九二○○一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楊權鴻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停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