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製酒蒸餾機貳組、米酒成品貳桶、米酒半成品陸桶、裝酒用之空桶貳拾陸桶,均沒收。
甲○○幫助產製私酒,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責由乙○○保管」,應分別更正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責由甲○○保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諒其等二人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乙○○所有之製酒蒸餾機二組、米酒成品二桶、米酒半成品六桶、裝酒用之空桶二十六桶,分別係查獲之私酒、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煙、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煙、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