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丙○○即繼承人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處理法之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拋棄繼承事件屬非訟事件,自應適用非訟事件處理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既有上開特別規定,復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條文,本件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餘地,附此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等之乙○○○○○○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死亡,且生前最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路○○號,有 劉守謙 除戶戶籍謄本附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九號拋棄繼承卷宗可按。是聲請人等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有違誤,且卷附聲請人等通知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載明乙○○○○○○於九十二年元月五日死亡等語,足見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已知悉得繼承之事實至明,聲請人等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始向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彰化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本已逾二個月聲明期間,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惟本院收文日期係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揆諸前揭說明,更顯逾二個月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