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許上堦即 許有成 之財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再審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上房屋(建號二00號,門牌彰化市○○路○○號)遷讓,交還再審原告管業。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載明如聲明(二)所示的房屋屋齡已達一百
三、四十年,且為木竹造房屋,依其通常的耐用年數,不可能留存至今等語。然該第四項前段也曾敘及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發給系爭房屋的前任管理人 許恩賜 的存證信函,再審被告在該信函中自認租金每年四千八百元交由自稱管理人者,且修理費由每月房租中抵扣,並稱該屋已年久,損壞不堪應大修,過去也曾修理過無數次等語,據此,系爭房屋自然可以保留至今。又上述存證信函之郵寄日期,有郵戳可憑,不可能臨訟造假,原確定判決認該存證信函是臨訟穿鑿附會之砌詞,也有違誤。故上述判決理由自相矛盾,前後悖反,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的再審理由。
(二)許有成是 許光遠 、 許金記 祭祀公業派下五大房的第二房,系爭房屋就是該第二房所遺留的財產,此有再審原告提出的彰化縣政府公告可參。但原確定判決對上述證物不加斟酌,竟認祭祀公業許光遠管理人許恩賜與再審原告所主張的許有成無涉,也屬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的再審理由。
(三)再審被告辯稱其所租用的房屋為木竹造平房,早在八七水災時倒塌而不存在,現今的磚造房屋是其在原址自行出資重建,是其所有等語,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如果該房屋是再審被告重新興建,有否經再審原告同意,有無經政府補助重建的證明?原確定判決對上述爭點,絲亳未加斟酌,也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的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曾舉出二張相片,證明再審被告修理系爭房屋的事實,再審被告也自承修理過房屋無數次,故系爭房屋即會因再審被告修理時,加以擴建,而使房屋的面積增加,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房屋測量後的面積,與再審原告主張的面積不符,就認為非屬同一建物,足見未對上述應斟酌的事實加以斟酌,也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的再審理由。
(五)按凡有因八七水災而倒塌滅失的房屋均可申請彰化市公所災害補助,而依彰化市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彰市工字第0九二0000七四四號函,四十八年彰化市區災後修建房屋勘查情形名冊內並無許有成及甲○○資料,足證系爭建物並未在八七水災全部滅失而不存在,再審被告的主張顯不實在。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收受上述彰化市公所函,始知悉前述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無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再審原告提出的彰化市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彰市工字第0九二0000七四四號函所載民國四十八年「彰化市區災後修建房屋勘查情形名冊」,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的證物,固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的要件,而可認為本件再審未逾不變期間。然查:(一)再審被告甲○○在存證信函中所稱:租金每年四千八百元交由自稱管理人者,且修理費由每月房租中抵扣,並稱該屋已年久,損壞不堪應大修,過去也曾修理過無數次等語,並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取,此觀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甲○○於前揭存證信函所稱以修繕費抵租各節,固未提及所承租房屋業經其重新改建,但現在之房屋與原來承租之房屋,構造、面積迥異,確為不同之建物,該存證信函關於此部分之述,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能執為兩者為同一建物之論據。」等語相當明白,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甲○○原承租的木竹造房屋,不可能留存至今等語,不致與前述再審被告甲○○在存證信函中所述者相衝突,即無再審原告所稱理由自相矛盾,前後悖反的事實,更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的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所指:「顯係臨訟穿鑿附會之砌詞」一語,是針對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辯稱:「其房屋屋牆壁為下層磚造,上層竹籬造,屋頂為日式瓦」等語而言,非指再審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所以,再審原告稱:上述存證信函之郵寄日期,有郵戳可憑,不可能臨訟造假,原確定判決認該存證信函是臨訟穿鑿附會之砌詞,也有違誤等語,顯然誤解原確定判決的文意。(二)原確定判決並無:祭祀公業許光遠管理人許恩賜與再審原告所主張的許有成無涉等語的認定,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此認定,不知從何而來。即使原確定判決有此認定,也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認此部分有再審事由,顯屬無據。(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的證物,因為當事人不知道有此證物,或雖然知道但不能使用,以致未經斟酌,現在才知道或現在才能使用者而言。如果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的證物,即使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也無該款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所指相片二張及再審被告自承修理過房屋無數次的存證信函一件,既均已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提出的相片二張及再審被告也自承修理過房屋無數次的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的再審事由,也與法不合。何況,原確定判決也已就上述存證信函關於系爭房屋經過修繕的陳述,認定與事實不符,可見也沒有對於證物未加斟酌的情事。(四)再審原告雖提出彰化市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彰市工字第0九二0000七四四號函,載明四十八年彰化市區災後修建房屋勘查情形名冊內並無許有成及甲○○資料,以證明系爭房屋並未在八七水災全部滅失而不存在,故再審被告辯稱其租用的房屋為木竹造平房,早在八七水災時倒塌而不存在一節為不實在等語。然因八七水災而房屋倒塌的人,不一定都會向公所申請補助,也就是因八七水災而房屋倒塌的人,也有可能未向公所申請補助,上述勘查情形名冊只是向公所申請補助者的名單,自不能作為系爭房屋並未在八七水災倒塌而不存在的證明。因此,此項證物即使經斟酌,再審原告也不會受較為有利益的判決。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沒有斟酌系爭房屋未經補助的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的再審事由,也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廖國佑~B法官陳弘仁~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