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扣押,聲請人並以八十九度存字第五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六萬元為擔保金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該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業聲請撤回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裁全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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