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伍張,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以等值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四八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五張,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號碼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合計金額五十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存單已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兌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