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陳正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之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再審人甲○(原名 陳正富 )前即曾以:伊於本件案發時間之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係前往案發地點尋找友人 陳湘華 ,並無開設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有陳湘華可得傳訊云云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審理後,認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所為之原確定判決,係以:①聲請再審人及同案被告陳湘華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②證人即賭客 曹秀美 、 楊秋亮 、 詹義章 、 陳明順 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及③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等為其論罪依據,而聲請再審人所提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執,並非有何「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號裁定在卷可稽,嗣聲請再審人雖提起抗告,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駁回抗告,因而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聲請再審人於前開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十號裁定駁回聲請,嗣聲請再審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五○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十號裁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繼聲請再審人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駁回聲請,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前開再審之聲請駁回後,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參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