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經本院北斗交通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為彰化縣田尾鄉永松種苗園負責人,平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營園藝事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一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與興業路交岔口前,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榮祿 騎乘車號000—七九五號重型機車,沿
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併行於右側,乙○○因駕駛時未於右側酌留適當之間距保持適當之間隔,而擦撞陳榮祿之機車,致陳榮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丙○○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榮祿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對於道路交通各種突發狀況之注意能力及防免程度應較常人為高,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酌留適當之行車間隔,以維駛近車旁之其他駕駛人之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致該自小貨車右側擦撞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生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經營園藝,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為憑,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損害至為重大,及被告於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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