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2、按票據乃發票人記載一定日期、地點,並簽名於票據,無條件約定由自己或委託他人,以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之有價證券,而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具有代替現金支付之功能,因此票據權利人無拋棄意思而喪失票據占有(如:遺失、被盜、毀損等)時,必向付款金融機構通知掛失止付,以防止付款人付款造成損失,此乃眾所週知之交易常規與票據喪失之救濟途徑,被告為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既自承該票據係其拾得,其並不認識票面所載發票人,依前開票據喪失時之掛失止付常情,自無從確保所拾得之他人遺失票據得以兌現,竟仍持以向被害人乙○○○調借現金十萬元,又乙○○○就上開支票曾向銀行徵信,當時尚未掛失止付一節,亦據乙○○○於偵查時證述無誤,是被告以所拾得他人遺失之支票供擔保為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之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二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金額多寡,及犯後已將十萬元全數賠償被害人,並獲被害人諒解表示不願追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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