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己○○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民
國94年3月18日(即被告首次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係原告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之一,詎其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逕行冒標,致原告受有1,740,000元之損害,經原告發現後,被告亦坦承不諱,兩造遂於92年1月24日訂立分期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並以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3人就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證人丁○○即簽訂協議書時之見證人可證。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甲○○應自92年7月起,於
每月15日前將清償金至少40,000元匯入原告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其第6條並約定如有一期未遵期清償,其餘未到期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清償。詎事後被告甲○○並未依約履行,至93年12月底,累計僅償還340,000元,迭經原告追索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無依約清償之誠意。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
第737條所明定,系爭協議書即為兩造之和解契約,被告甲○○應依約負清償之責,被告戊○○、己○○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固簽有系爭協議書,惟事後被告甲○○已陸續以現金、支票或匯款償還原告欠款,目前尚欠款項應遠低於原告請求之1,400,000元。又原告前參加被告甲○○召集之互助會,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後,原告標得會款卻未續繳死會會款計340,000元,此部分款項亦應予抵銷扣除。
三、證據:提出計算草稿紙1紙、支票1紙、還款記錄筆記紙2紙、預借現金簽帳單1紙、存摺內頁1紙、匯款記錄單7紙、收據3紙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之一,因其冒標致原告受有1,740,000元之損害,雙方遂於92年1月2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同意被告甲○○按月分期清償上開款項,並以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如有一期未遵期清償,其餘未到期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清償。詎被告甲○○事後並未遵期清償,截至93年12月底,累計僅償還340,000元,尚欠1,400,000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欠款之責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事後被告甲○○已陸續以現金、支票或匯款償還原告欠款,目前尚欠款項應遠低於原告請求之1,400,000元。且原告前參加被告甲○○召集之互助會,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標得會款卻未續繳死會會款計340,000元,此部分款項亦應予抵銷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之一,因其冒標致原告受有1,740,000元之損害,雙方於92年1月2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同意被告甲○○分期清償上開款項,並以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甲○○應自9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清償金至少40,000元匯入原告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遵期清償,其餘未到期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清償,惟被告事後並未並未遵期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憑,復核與證人丁○○即簽訂協議書時之見證人所證述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情足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債務目前尚餘1,4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就前開債務已清償之金額即目前尚欠款項為何?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於92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同年5月12日起
至94年4月25日止陸續還款,還款金額共計957,900元等情(還款情形詳見後列附表),有被告提出之計算草稿紙1紙、支票1紙、還款記錄筆記紙2紙、預借現金簽帳單1紙、存摺內頁1紙、匯款記錄單7紙、收據3紙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1至87頁),而其中匯款之情形核與原告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本院卷第19至27頁)所載內容相符,堪信屬實。據此計算,本件債務尚未清償之金額為782,100元(1,740,000-957,900=782,100)。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參加被告甲○○召集之互助會,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標得會款卻未續繳死會會款計340,000元,此部分款項應予抵銷扣除等語,惟此業據原告否認,而按諸舉證責任原則,被告應對此有利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其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參照民法第273條第1項);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如前所述,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遵期清償,則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清償,而被告戊○○、己○○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782,100元及自94年3月18日(係被告首次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致芬附表:
┌──┬─────────────────────┬──────────┐│編號│被告還款情形(金額:新台幣)│證據附於本院卷之頁數│├──┼─────────────────────┼──────────┤│1│92.05.12:還177,900元支票及現金200,000元│第73頁││2│92.07.09:還40,000元│第75頁││3│92.08.15:還40,000元│第21、84頁││4│92.09.15:還40,000元│第76頁││5│92.12.21:還40,000元│第74頁││6│93.03.01:還40,000元│第77頁││7│93.03.30:還40,000元│第76頁││8│93.04.21:還50,000元│第25、78頁││9│93.05.26:還50,000元│第26、79頁││10│93.06.15:還40,000元│第26、80頁││11│93.07.19:還40,000元│第26、81頁││12│93.08.23:還40,000元│第27頁││13│93.09.22:還40,000元│第27、82頁││14│93.10.22:還40,000元│第26、83頁││15│94.03.18:還20,000元│第85頁││16│94.04.15:還4,000元│第86頁││17│94.04.25:還16,000元│第87頁│├──┴─────────────────────┴──────────┤│註:總計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償還原告之金額為95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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