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
十四號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復於本院追加對丙○○之請求,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其中被告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三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乙○○酒後無照而過失駕車致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傷後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被告乙○○酒後、無照而過失駕車傷害原告致重傷之行為,已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被告丙○○於被告乙○○肇事前,明知乙○○當時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且無駕照,竟將其所有之自小貨車交予乙○○駕駛,致生本件事故,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責。嗣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丙○○有關前述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並同時追加對被告丙○○為請求,且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與另一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五百零三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及其之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表示理由同前等情。而按原告就被告丙○○此一附帶民事訴訟之撤回,已得被告丙○○之同意(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同時所為對丙○○如前開所述之訴之追加,核與其對被告乙○○之請求,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丙○○程序上所同意(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揆諸首開之規定,原告同時對被告丙○○所為前述有關附帶民事訴訟之撤回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如前所述,撤回對被告丙○○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後,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回復該對被告丙○○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部分,經核於法尚屬無據,程序上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丙○○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間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七樓,而被告乙○○亦係丙○○之受雇人,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丙○○共同飲酒後,被告乙○○應已知其酒後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被告丙○○亦知乙○○酒後意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明知乙○○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然被告丙○○竟過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交由被告乙○○駕駛,要乙○○前至位於○○鎮○○路○○○巷內搭載丙○○之孫子,嗣被告乙○○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況下,駕駛上開車輛由竹東鎮下公館沿東峰路往上坪方向行駛,行駛至新竹縣○○鎮○○路○○○巷巷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駕車欲左轉至巷內時,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PB5─052號機車,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多處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右股骨骨折、腦挫傷、肺炎、左側眼球挫傷、右側大腿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雖經多次治療及復健,迄今仍無認知及判斷能力,四肢完全癱瘓,仍呈植物人狀態,且終生難以回復。而被告乙○○係酒後無照駕駛,並且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肇事,應負本件車禍之主因之情,已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所認定在案,且被告乙○○上開之過失致原告受重傷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亦據本院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乙○○之上開酒後無照及不當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且該傷害與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乙○○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又被告丙○○明知乙○○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明知當時被告乙○○酒後已達無法駕駛之程度,竟仍將其所有之前述自小貨車交與乙○○駕駛致生本件事故,故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自應因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即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參萬零柒佰伍拾伍元;2、精神慰撫金部份,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嚴重傷害,除顱骨及顏面多處骨折、右股骨骨折及呈現肺炎等傷疾而需長期診治外,尤其原告之腦部受到極度撞擊後產生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致住院治療至今,仍持續性呈意識不清之情狀,仍無認知及判斷能力,四肢完全癱瘓,呈植物人狀態,且終生難以回復。而原告此等傷殘,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身體障害系列所示,係屬第一級之精神障害殘廢,且因該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則需長期仰賴他人扶助照顧,此對案發當時未滿二十歲正屬生命成長中最光耀的青少年華,如今卻不幸需長期、終生躺臥病床待人照料,無法與一般正常年輕學子一起學習吸收知識的原告而言,不啻是一巨大難以承受之打擊,是原告受此重大及難以回復之損害,精神上自痛苦萬分,爰依法向被告二人連帶請求五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亦屬恰當。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本身就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及殘廢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理賠乙節,原告並不爭執,請法院就此部分依法處理。
是原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零三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及其中被告乙○○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乙○○不爭執其有於前揭時地酒後無照駕駛5H─7110號自小貨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與原告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撞擊,並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雖經就醫治療,迄今原告仍呈植物人狀態,恐終生無法回復,及原告已支出相關之醫療藥用計新台幣三萬零七百五十五元等情,惟辯稱:原告本身就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雖原告之過失程度較伊為輕,惟伊仍得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金額。又本件係因案發當天下午伊先與另一被告丙○○參加喜宴而均有喝酒,喝到當日下午三、四點許,丙○○因欲繼續與友人喝酒,乃於明知伊並無駕照之情況下,將其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之錀匙交給伊,要伊開該自小貨車前去搭載其孫子,伊乃因此開車而肇事,故本件被告丙○○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與伊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而伊雖自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目前因無工作,也無財產,實無力清償原告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固不爭執另一被告乙○○有於酒後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伊所有之前述自小貨車,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恐終生無法回復,暨原告因此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等情,惟辯稱: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此因民法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於民事上雖不以數人共同意思連絡為必要,但仍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須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案發當日,伊固有與被告乙○○一同在卡拉OK店唱歌,惟當天伊因飲酒已陷入昏迷狀態,根本不知道被告乙○○竟在未得伊同意下,擅將伊所有之前述自小貨車開走,伊當時亦不知被告乙○○將該自小貨車開往何處,待伊當天酒醒之後,伊之配偶始告知伊所有之前述自小貨車已與人發生車禍,是案發當日伊並未將該自小貨車交由被告乙○○駕駛,乃係被告乙○○未得伊同意下擅將該車開走,且伊當時亦不知被告乙○○無駕照,準此,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可言,即不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之,縱認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伊自得主張援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高達五百萬元,顯屬過高,請求法院參酌原告實際所受痛苦之程度酌減之。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自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費用,以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殘廢給付,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富保業發字第一三七號函可稽,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其上開已領取之利益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乙○○酒後、無照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另一被告丙○○所有之前述自小貨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所過失,而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雖經就醫治療,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恐終生無法回復,暨原告因此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等情。2、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而被告乙○○酒後無照駕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情。3、原告就本件之車禍,已獲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費用,以及一百四十萬元殘廢給付之理賠。
(二)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與被告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額為多少?3、經過失相抵及扣除原告受領之前述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案發前,已受雇於另一被告丙○○達一年多,且先前於受雇期間伊並未開過前述自小貨車之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乙○○此部分所陳之情屬實。又案發時被告丙○○為泥水工之小包,有雇用被告乙○○工作,且前述之自小貨車為被告丙○○所有之情,亦有被告丙○○提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被告乙○○迭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亦堪認為實在。再被告乙○○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汽車駕照,係無照駕車之情,亦已如前述。復,被告乙○○於案發前係與被告丙○○同住於○○鎮○○里○○街○○○巷○○號七樓,且同住於該處已達一段時間之情,有警訊時被告乙○○所陳報之「現在住址」即前述住址之情可參,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所供承在卷(此均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十九、五十四號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見該卷宗內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十四號卷第七十九頁背面)。是被告丙○○既於案發時擔任泥水工之小包,雇用有工人,名下亦有數部車輛(見前述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包括有系爭之自小貨車,可見其平日上下班時,即有使用貨車之情形,參以被告乙○○於案發前已與被告丙○○同住達一段期間,且受丙○○雇用達一年多之久,則衡情被告丙○○應無不知乙○○未領有駕照之理,是被告乙○○陳稱案發當日丙○○已知其未領有駕照之情,堪以採信。
2、次查,前述之自小貨車係被告丙○○所有,被告乙○○除本件之外,於案發前之受雇期間並無開過該車或占有管領該車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丙○○陳稱案發當天 伊有 與乙○○共同在卡拉OK店內唱歌,且依被告乙○○所陳其當天有與被告丙○○共同喝酒之情節,則依當天二位被告共同飲酒唱歌作樂、酒酣耳熱之際,倘非身為雇主之被告丙○○之交待及要求,被告乙○○焉有於此一情況下,會自行離開,並私自未經被告丙○○之同意,而拿取其自小貨車之鑰匙擅自開車離開之理?被告乙○○又如何在被告丙○○不知悉,且未同意之情況下,而擅自取走在丙○○管領中之車鑰匙?且依被告乙○○所陳其當天係開車欲前去載被告之孫子,則倘無被告丙○○之交待及指示,被告乙○○又如何得知要去何處搭載被告丙○○之孫子?參以被告乙○○早在原告對其與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前,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即距離案發後不久,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平常騎機車去工作,肇事當天是雇主丙○○叫伊開車去載他太太及他的孫子、孫女,伊是第一次開他(指丙○○)的車子,平常伊沒有開他的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四十頁),可見被告乙○○當時並無虛設上開情節,而故意將民事賠償責任推給被告丙○○之動機存在,是被告乙○○辯稱:當天係因被告丙○○於案發前欲繼續喝酒,乃將該自小貨車之鑰匙交予伊,交待伊開車前至搭載其孫子之情,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丙○○所辯其當時不知道被告乙○○擅將其自小貨車開走,其亦未指示乙○○開車去載親人云云,難以採信。
3、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又汽車所有人雇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僅在保護公眾,亦在保護個人,為保護他人之法令。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本文亦有規定。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丙○○與被告乙○○於案發當天,於案發前有共同飲酒,而被告丙○○於案發前已知悉乙○○未領有汽車駕照,且知悉乙○○當時有飲酒,恐無法安全駕駛,竟仍將其所有之該自小貨車交予乙○○駕駛,致生本件事故,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認被告丙○○將車子交予酒後且無駕照之乙○○駕駛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均有規定,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均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尚屬有據。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自包括醫療費用之支出,並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三萬零七百五十五元之情,已據其提出服務收費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核原告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均屬必要者,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生之醫療費用即必要生活上費用之支出為三萬零七百五十五元。
5、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多處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右股骨骨折、腦挫傷、肺炎、左側眼球挫傷、右側大腿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發後迄今雖經多次就醫治療及復健,然仍無起色,於九十四年七月間門診治療時,其仍無認知及判斷能力,四肢完全癱瘓,仍呈植物人狀態,雖經二年多復健,效果有限,其終生極有可能均呈植物人狀態之情,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竹東榮民醫院之病歷摘要各一份在卷可憑。由此可見原告因被告之共同過失行為,已致其呈植物人狀態,且恐終生均無法回復,完全須仰賴他人之扶助照顧,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可謂非常之深重,是原告據此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000年00月0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於案發之九十二年二月間未滿二十歲,仍屬高職學生(有原告提出之職業學校學籍表影本可憑),名下無何財產(此有本院查得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發生此一事故,終生恐均呈植物人狀態,需長期躺臥病床待人照料,所受傷害可謂非常嚴重,對正值青年之原告而言,更是情何以堪?以及被告乙○○因無照酒後駕車而肇事,其過失責任可謂嚴重,及其學歷為國中,肇事當時係泥水工,目前無工作也無財產,而被告丙○○係高職畢業,案發當時係泥水工程之小包,目前為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且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車輛四輛,並有投資之情(此有被告丙○○提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及本院查得之被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暨被告二人自案發後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過失行為之情節,以及被告二人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四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6、依前開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四百零三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即四百萬元加上三萬零七百五十五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經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茲應予以探究者,為兩造間之過失責任比例問題。查,被告乙○○係無照且酒後駕駛前述之自小貨車,於行經前述地點時,因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之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以致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傷,其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情,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前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卷宗內可參,是本院斟酌前述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兩造就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0000000元(即0000000元乘以零點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已受領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費用,以及一百四十萬元殘廢給付之理賠之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之規定,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且應扣除之金額為0000000元。是經扣除結果,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在0000000元(即0000000元減0000000元),及該金額其中被告乙○○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其中被告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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